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僅以同案其他被告片面之詞、不實指證作為裁判依據,在程序與理由上矛盾,論理嚴重瑕疵,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就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撤銷發回,系爭判決一、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且系爭判決一、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