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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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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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47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5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25日
  • 聲請人
  • A01
  • 案由
    • 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民法等相關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一、二違反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06條等規定,依非法定程序作成之社工報告,所為監護權判斷,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另許大法官宗力並為司法院院長、呂大法官太郎原任司法院秘書長期間,於聲請人之其他相關陳情案中,具名回函,聲請上開二位大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 五、綜上,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許大法官宗力與呂大法官太郎並非本審查庭成員,是本件自不生其應否迴避之問題,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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