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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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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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9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2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8日
  • 聲請人
  • 洪毅傑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各為0.9克(約1/4錢),每次不法利得新臺幣6,000元,總利得24,000元;另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次,總利得17,000元等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中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人身自由權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適用系爭規定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四、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前揭大審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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