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粗略以藉勢藉端之文字描述,使受規範者無從預知其行為態樣是否屬於受規範之範圍,從而使受規範者限於人身自由拘束受限之未知恐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又系爭規定未詳加區別行為人各類行為之態樣及情節輕重,概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法定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