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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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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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4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7日
  • 聲請人
  • 謝清彥
  • 案由
    • 聲請人為不服監獄處分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不當剝奪監獄受刑人之權益,且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53號及第720號解釋意旨,聲請法規範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一)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79次及第149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二)再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違憲疑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闡明,且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得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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