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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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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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4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60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2日
  • 聲請人
  • 張月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因染疫確診遭受隔離,而逾越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法定期限,請求酌情准予聲請人提出聲請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憲法訴訟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憲法訴訟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憲法訴訟法第4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 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
      
    •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憲法法庭並於111年8月23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縱認聲請人所稱之染疫確診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准於回復原狀,本件聲請亦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況聲請人縱有因確診而遭隔離,但該等隔離期間,聲請人仍得向監所長官遞狀,尚不影響聲請人權利之行使。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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