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私自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貸款未依約繳納,致遭拍賣,受有損害。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及第2219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95號裁定一致決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處分書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