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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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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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5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1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2日
  • 聲請人
  • 陳志榮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第2219號處分書,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他人私自向銀行申辦貸款,並因貸款未依約繳納,致遭拍賣,受有損害。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又遭駁回,均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聲請宣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218號及第2219號處分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等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111年憲裁字第95號裁定一致決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仍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系爭處分書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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