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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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7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審字第1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3日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
  • 案由
    •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於個案適用上,可能導致刑罰之宣告及執行,短於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的整體時間,未慮及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與基於罪責原則而為之個別宣告刑之差異,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且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個案情節輕重、有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一律在刑前施以至少6個月之強制戒治,非屬最小侵害手段,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另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有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 三、
      
    • (一)查,本件聲請案之原因案件係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即受戒治處分人乃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執行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檢察官聲請法院強制戒治之案件。就此,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如何屬聲請人於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且對本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如何直接影響。
      
    •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據此,強制戒治處分,乃針對受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人,所為進一步之矯治措施;且法院就是否令其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亦得視其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判斷。是聲請意旨僅以系爭規定一及二不問個案情節輕重、有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一律在刑前施以至少6個月之強制戒治為由,遽認上開二規定違憲,並未論證何以在立法者已依成癮程度之不同,對施用毒品者分階段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兩強度不同之矯治措施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與憲法相違背之處。就此,尚難謂聲請人之論證於客觀上已具違憲之合理確信。
      
    •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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