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3項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10條之1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判決。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至其餘聲請,尚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判決部分:
(一)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2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解釋據以審查之法規範,核與上開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均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