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緝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四至六),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 經查:1.系爭判決一至三之當事人均非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系爭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四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五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六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六為確定終局判決。3.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