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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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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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339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91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12日
  • 聲請人
  • 廖國龍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曾就系爭判決一為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敘明理由,且於判決作成前仍未提出之,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一及二均非上開大審法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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