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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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9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94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7日
  • 聲請人
  • 苑汝琦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3罪,分別獲利美金65,000元及新臺幣20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100年度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12年、18年及無期徒刑。聲請人認系爭判決所適用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死刑及無期徒刑為法定本刑,不分情節輕重,構成過苛處罰,致罪刑不相當,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查聲請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宣告無期徒刑部分,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撤銷系爭判決,改論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維持無期徒刑之宣告。惟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嗣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同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三、至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宣告有期徒刑12年、18年部分,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就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 就據確定終局判決聲請系爭解釋補充或變更部分,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變更或補充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憲訴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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