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聲請不合程式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4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向憲法法庭具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因未檢附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庭審判長於111年7月27日以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2919號裁定,命聲請人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裁定並於111年8月17日合法送達,惟遲至本裁定作成前聲請人仍未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