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適用同一處罰,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85號刑事判決,以未表明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裁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