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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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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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55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04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6日
  • 聲請人
  • 林幸蓉
  • 案由
    • 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援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19731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系爭復查決定),認現行贈與稅係以贈與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原則,僅於特定情形得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在此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之規範目的,並不在於免除贈與人之納稅義務,而係在於保護稅收、防杜逃漏稅捐,故於受贈人完全繳納之前,贈與人仍負有繳納義務,贈與人與受贈人之租稅債務併存,然卻未釐清本件係屬上開原則情形或例外情形,系爭判決顯已牴觸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之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複查決定,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並非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不得為聲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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