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恕憫之情形,法院縱依刑法規定酌減刑期,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均得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故系爭判決均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