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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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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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23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37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5日
  • 聲請人
  • 黃綉君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次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又系爭判決及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系爭判決及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定之。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抗告,卻均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及裁定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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