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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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審裁字第184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4日
  • 聲請人
  • 江東原
  • 案由
    •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並提出律師委任狀,嗣聲請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再受上開臺南高分院所定之10日補正期間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理應另為再行補正期間之教示。然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台聲字第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開聲請,延滯聲請人行使訴訟權後,確定終局裁定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再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遲於92年8月7日始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違反程序正義及公平比例暨誠實信用原則,剝奪聲請人知的權利;系爭規定未以定期補正為必備程序,皆違背憲法等語。
      
    • 二、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四、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二)經查:系爭規定未經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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