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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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64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50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10月03日
  • 聲請人
  • 陳文琦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土字第44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關於持系爭指揮書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為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系爭指揮書並非裁判,依前揭大審法或憲法訴訟法之規定,均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 三、關於持系爭判決一至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 (二)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
      
    • 1.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 2.經查:系爭判決二係於103年7月2日作成,系爭判決一與系爭判決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一所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就尚非輕微之犯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 (三)系爭判決三部分:
      
    • 1.系爭判決三係於105年6月30日作成,且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
      
    • 2.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復於105年11月8日撤回上訴,故系爭判決三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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