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8月2日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暨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訴字第2974號第二審訴訟費,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應徵為2萬5260元,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111年5月27日111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仍裁定訴訟費7萬2780元,經聲請人抗告,該院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規定,命聲請人應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之訴訟救濟權益,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