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8年。惟系爭規定未考量聲請人係基於人情所託,且獲利非鉅,概以死刑與無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屬情輕法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惟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嗣經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於本件聲請,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