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惟聲請人並未實際著手販賣,且其行為與跨境販毒有別,系爭判決一律以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科處重刑,顯已侵害人民權利甚鉅,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且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亦有重新檢視之必要,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未提起上訴,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