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植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1.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2.本件聲請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3日收文,依上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是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