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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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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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58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54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28日
  • 聲請人
  • 施逵凱
  • 案由
    •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律以30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惟聲請人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且非累犯,但應執行刑總和高達有期徒刑7年2月,因此系爭規定不應一體適用於輕罪及重罪,其定應執行刑上限似宜定為20年,以契合刑法第33條第3款所定罪之法定本刑上限「20年」之法理,並使輕重罪體系有所分別。故系爭規定之上限30年有期徒刑,顯然過苛,致輕重罪之數罪併罰逾罪之法定本刑,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其案件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以上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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