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之後罪,與其所犯傷害案件之前罪並無關聯性,不應因五年內曾犯罪質不同之前罪,即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評價為累犯。且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致其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發回更審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另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 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8次、第1508次及第151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系爭規定關於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作成解釋,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餘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