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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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22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029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5日
  • 聲請人
  • 蕭盛昱
  • 案由
    • 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第1901號及第190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第1901號及第19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次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壓縮法院針對個案不法情節之量刑空間,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與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52號、第353號及108年度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I編號1至4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就附表I編號5至32及附表II(1)部分,系爭判決則以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就附表I編號1至4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附表I編號1至4部分
      
    • (一)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 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此部分聲請,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 四、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附表I編號5至32及附表II(1)部分
      
    •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就此部分既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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