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始經由OOOOOOOOOOOO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聲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