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第107條第1項、同條項第7款、第193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80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