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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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43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12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14日
  • 聲請人
  • 詹民進
  • 案由
    • 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規定二)及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所定家庭生活費用無金額上限,於特殊個案情形,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尤其代墊一次性高額購屋金額部分,與日常生活費用顯然有別,數目顯然過高,非生活必要所需,全數認係家庭生活費用,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家庭生活費用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顯不符相當性,牴觸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又,系爭規定二及系爭判例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等語。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末按,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提出,聲請書中雖載明係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核其真意,應係依憲訴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審查。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6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再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駁回上訴部分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 四、系爭判決一及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查系爭判決三並未實質審酌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就系爭判例聲請部分,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期限而不合法。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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