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65條、第221條、第232條及土地法第69條(下併稱系爭規定)規範土地之鑑界複丈,並使地政機關得製作數值化地籍圖取代原地籍圖,致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原有位置及範圍遭變更。系爭規定與相關聯之民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均有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4條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26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三、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惟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民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及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該規定亦與確定終局判決無重要關聯性,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