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系爭判決送達後6個月內為聲請。次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