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106年度執更強字第383號及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106年度執更強字第383號及第286號並非裁判;聲請人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後,原得依法提起抗告,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抗告;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