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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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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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7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45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8日
  • 聲請人
  • 蔡金良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初次販賣毒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更鈞字第252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以累犯判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規定,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另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雖曾依法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既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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