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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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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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9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431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7日
  • 聲請人
  • 劉鴻彬
  • 案由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08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第16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一未賦予被告選任鑑定人之權利,系爭規定二容任機關鑑定人之鑑定人無須具結,不需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三未規定證物經滅失後之法律效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等語。查系爭判決就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得上訴;聲請人就得上訴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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