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服刑中案件所涉之103年執更緝戊字第103號、104年執子字第5655號等文書(下併稱系爭文書),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為聲請本件憲法審查之系爭文書,並未指明其究由何機關所發出及屬性為何,縱認其屬檢察官所發出之執行指揮書,亦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