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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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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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28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710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5日
  • 聲請人
  • 朱秀鳳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累犯加重本刑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22年,認100年度執更崴字第3229號及第12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累犯加重本刑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疑義。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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