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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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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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2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67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5日
  • 聲請人
  • 賴冠銘
  • 案由
    •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在單一行為一罪一罰原則下,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遠超其危害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8條之違憲。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雖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惟嗣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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