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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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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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87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4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5日
  • 聲請人
  • 黃永同
  • 案由
    • 聲請人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清字第13319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對於違反職權命令加以處罰之規定,為聲請人所不能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所適用之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設通常上訴制度,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工作權、服公職權及訴訟權。
      
    •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決之。查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7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2條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並於同法第64條至第82條規定公務員懲戒之上訴審程序,是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憲法疑義已不復存在,而無解釋之必要;至系爭規定一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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