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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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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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53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二字第28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5日
  • 聲請人
  • 彭鈺龍
  • 案由
    • 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29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定認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刑事判例及同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意旨之範疇,對系爭規定之解釋產生錯誤認知,使其遭承審法官侵害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63條之1及第163條之2等規定所享有之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有違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爰依憲法第78條、第171條第2項、第17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183號、第185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等語。
      
    •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97次、第1507次、第1515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不當適用系爭規定,乃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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