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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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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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316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83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9月02日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
  • 案由
    • 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經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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