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販售僅2次金額為新臺幣26000元,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