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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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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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11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2265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31日
  • 聲請人
  • 卓慶松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又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駁回後,依法得提起上訴亦未提起,皆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查,系爭判決三係聲請人因不服103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之案號,該案已於103年7月3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亦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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