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於實務上受限於「如民事確定判決僅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之嚴格限制,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均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該法所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