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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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181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01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29日
  • 聲請人
  • A01等4人
  • 案由
    • 因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一)系爭裁定違憲之情形:系爭裁定之下級審法院沒有為充實言詞辯論內容,保障當事人程序權,且其認聲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亦未審酌原因案件所涉收養契約有效之事實等,而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二)系爭規定解釋上應可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法院認其不包括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系爭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或系爭規定僅規定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未規定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致聲請人無法依此法規範請求,而喪失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之原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為之,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均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 三、(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不得就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裁定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且聲請人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聲請,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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