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更字第114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及所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為保障人民應有之基本權利,依法受理公平裁決,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即非確定終局裁判;另系爭執行指揮書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