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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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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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26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826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30日
  • 聲請人
  • 張志昌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1號(下稱系爭裁定) 刑事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法定刑有違憲疑義等語。
      
    •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6月29日收文,且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均應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二)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又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而確定,故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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