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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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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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裁定字號
  • 111年憲裁字第1250號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3427號
  • 裁定日期
  • 111年08月30日
  • 聲請人
  • 吳清忠
  • 案由
    •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案件公告
  • 主文
    • 本件不受理。
  • 理由
    •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
      
    • 二、 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59條、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收受系爭判決後,雖有依法提起上訴,惟其嗣後撤回上訴,未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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