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太郎大法官曾參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03號民事判決,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之原審判決,屬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條第4款所定大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非憲法法庭111年度憲民字第418號裁定所稱呂太郎大法官無憲訴法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憲訴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呂太郎大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前述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