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2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故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6個月內,即同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二)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判決之附表編號2有關販賣第3級毒品部分撤銷自行改判外,餘附表1編號1、3至10及附表2部分,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系爭判決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再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