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毒品分級標準,定有次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法定刑,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故請求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審理程序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後段、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6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與上開大審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